航空代码共享承运人民事责任研究
时间:2017-06-20 来源:www.inibin.com
引言
2014 年 MH370 航班失联事件引起了全球对航班安全的高度关注。在此次由马航执飞的航班上,有 7 名我国南方航空公司市场方的旅客,由于这 7 名旅客是通过南航与马航之间存在的代码共享合作关系而登上这架失联航班的,此次事故使得代码共享情形下航空承运人的权责划分成为了各界讨论的焦点。代码共享起源于美国,现在成为了国际上航空运输企业主要的合作方式之一。相对于代码共享航空运输这一经营机制的不断创新,代码共享的理论研究却稍显滞后,因此在处理代码共享航空运输纠纷过程中很多日渐凸显的问题都无法找到法律依据。随着诸如代码共享这种新合作或运营方式的不断涌现,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国际公约、国际协定也在经历着各种考验和更新。因此立足于我国民航运输的法律现状,结合国际航空公约,对航空代码共享情形下的承运人责任问题进行细致深入的研究,剖析民航运输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对完善我国民航运输立法也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无论是各国国内法还是国际航空公约对于航空公司之间这种“共用编号”的做法均无明确规定。1929 年《华沙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并未区分不同类型的承运人,1961 年《瓜达拉哈拉公约》正式区分了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但由于此条约并未正式生效,且美国没有加入该条约,因此该条约在代码共享运输领域发挥的作用实属有限。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正式规定了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但对代码共享这一特殊运输关系并未正式提及,因此仍未能为代码共享承运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提供一个比较圆满的解决方案。此外,某些国家存在代码共享合作业务的航空公司,如美国,目前都不再采用《华沙公约》中的承运人有限责任原则,而转而适用采无限赔偿责任的IATA、ATA 协议。①学术界仅有为数不多的几位学者对代码共享这一合作方式的法律性质有所涉及, Howard E. Kass 在《Cabotage and Control: Bringing 1938 U.S. Aviation Policy into the Jet Age》一文中认为代码共享从根本上为国外承运人提供了进入美国国内航空运输市场的机会,而这种机会是除了通过获得美国运输部的航权授权之外任何方法都无法获得的。因此有人质疑,代码共享是否破坏了美国关于国内航权的规定呢?美国运输部的立场是“因为国外承运人行使的仅仅是一种出售其在其他城市已获航权的合同权利,这种权利不是国内航权。事实上,代码共享是一种私法上的协议,它不是承运人‘改旗易帜’进行接续运输,代码不是国旗。”①郑兴无教授在《放松管制下的自由竞争原则》一文中认为“从法律角度来看,代码共享是一种介于合并和传统的航线联营之间的企业整合,对于航空运输业有利有弊??,在进行代码共享合作时应仔细分析,以确定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②黎群教授在《论航空公司的战略联盟》一书中认为“代码共享本身不等于战略联盟,它只不过是可能导致战略联盟的一种手段和战略联盟结成之后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
基于代码共享运输关系中涉及的两类承运人和三方法律关系,且三方主体都是靠具有私法性质的合同或协议连接起来的,因此本文从一般的合同法角度分析了两类承运人之间的责任问题,具体研究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从航空公司、旅客以及政府管理等不同的主体角度介绍了航空代码共享的法律性质,以便对代码共享有个初步认识;第二章:界定了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代码共享情形下,缔约承运人身上负担两个合同,实际承运人只负担一个合同。根据合同对向性的不同,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第三章:重点论述了代码共享承运人的特殊义务及其责任。创新性地运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及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理论分析了缔约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在不同合同关系及运输关系中承担的义务及其对应的责任。第四章:阐述了国际航空运输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为代码共享承运人责任确定提供参考与借鉴;第五章:从完善代码共享航班服务体系、明确相关定义、建立相关民事责任体系及统一国内外立法等多个角度提供了完善我国代码共享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建议,以适应发展迅猛的航空运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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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航空代码共享的法律性质
航空代码共享涉及三方主体,即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旅客,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通常为航空公司,具有私法性质的航空运输合同和代码共享协议连接了上述三方主体。代码共享涉及航权,按照目前的航空运输实践,代码共享协议通常需要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之后方能进行运输,因此代码共享航空运输兼具了私法和公法两种法律性质。厘清航空代码共享的法律性质对于界定代码共享承运人的民事责任十分重要,但因代码共享运输关系极具特殊性,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其法律性质又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
1.1 代码共享是合作航空公司之间的一种合同行为
代码共享下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通常为各个航空公司,因为代码共享尤其是国际代码共享运输涉及一国航权,因此为保护领空主权,多数国家关于国内航权都会规定外国承运人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不得从事本国国内的航空运输。目前政府部门审批国际代码共享协议时通常都需要查明两国双边协定中是否有相应的营运权,这点貌似与国内航权相似。但代码共享合作承运人其实是在对等交换一段或某几段本国内的航空运输权,其实质是一种出售或交换已获航权的合同权利,这与国内航空运输权有着本质区别。根据英美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航空代码共享协议与航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有着对向性的不同,航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然是旅客或托运人。代码共享仅仅是代码共享合作航空公司的一种合同行为,是双方或多方航空公司的一种私法安排,其当事人中并不包含旅客,只能是各个航空公司。而实施代码共享合作的航空公司只能在彼此间设定权利、承诺义务,如约定对旅客或托运人如何担责、担责后如何追偿。此种行为是一种内部协议行为,不能附加给旅客或托运人任何义务,旅客或托运人从未参与以共享代码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因此而负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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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代码共享是一种特殊的替代运输方式
对于旅客而言,其与缔约承运人只可能存在航空运输合同这一契约关系,而不受代码共享协议的约束。美国运输部要求代码共享情形下相关航空公司“要以合理的方式及时告知旅客此种代码共享关系的存在”,但代码共享对于旅客而言更多的是意味着一种替代运输行为,正如在联运情况下旅客知晓此段运输将由多个承运人执行一样。旅客若欲寻求违约损害赔偿,是否知晓这种以代码共享形式进行的单一或多段运输并不十分重要。若旅客被合理、及时告知代码共享合作关系且没有拒绝代码共享航班运输,即意味着缔约承运人以此种特殊的替代运输方式履行了航空运输合同中的约定义务,且如果代码共享实际承运人与运输合同中承诺的服务水平差别不大或者处于旅客可以接受的差别范围内,但代码共享运输在其他方面给予了旅客以补偿,如优惠票价或省去转机的麻烦,即可视为航空运输合同义务以这种代码共享协议下的替代运输的方式履行完毕。如果旅客在航程中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其与缔约承运人之间的违约责任不受影响,若欲请求实际执行当时航段的承运人赔偿则只能以侵权为诉由,这种侵权责任与代码共享替代运输在性质上有着本质区别。假设旅客知情但不同意此种替代运输,他还是要从不存在代码共享协议的承运人那里购买两段完全分离的运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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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航空代码共享承运人的特殊责任...... 10
3.1 航空代码共享缔约承运人的特殊责任 ........... 10
3.1.1 缔约说明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 10
3.1.2 担保义务及违约责任......... 12
3.2 航空代码共享实际承运人的特殊责任 ........... 15
第四章 航空代码共享承运人责任的确定...... 18
4.1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中代码共享承运人的制度及问题 ........... 18
4.2 我国航空代码共享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及问题.... 24
第五章 我国航空运输代码共享承运人责任的完善建议...... 31
5.1 明确代码共享及代码共享承运人的定义 ....... 31
5.2 完善代码共享航班服务体系 ........... 32
5.3 构建关于代码共享的完整法律体系 ..... 33
5.4 建立代码共享情形下承运人对旅客的民事责任体系 ........... 34
5.5 统一国内外立法代码共享承运人责任制度规定 ........... 36
第五章 我国航空运输代码共享承运人责任的完善建议
5.1 明确代码共享及代码共享承运人的定义
“代码共享”在许多学者的著作或论述中已是一个屡见不鲜的词汇,在航空运输实践中也早已发展成为航空战略联盟的主要合作方式之一,然而纵观航空运输发展史上的各个国际航空运输公约,抑或是各国国内法,却鲜见“代码共享”的字眼。截至目前,只有国际民航组织(ICAO)及美国交通运输部(DOT)对代码共享做出过官方解释,①但在航空立法进程中,没有任何一部国际航空公约,包括目前为止代表了航空运输立法最高水平的 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对代码共享均未提及,不得不说这对于明确代码共享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厘清代码共享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大缺憾。与其被动等待航空公约修订纳入代码共享,不如主动出击,因此明确代码共享的含义并将其纳入我国航空法律法规,使其具有法律依据,是解决航空代码共享纠纷、划分代码共享承运人权责界限、保护旅客权益的当务之急。 “代码共享(Code-Sharing)包含代码和共享两层含义。代码是指由国际航协(IATA)统一分配或指定的,用来区分航空公司、识别航班身份,也称指配代码。代码由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两部分组成,前面的英文字母代表了航空公司的所属国名称,如 KL(韩国)、JL(日本)、CA(中国),后面的阿拉伯数字表示航班的始发地区和到达地区及航空公司航线编号。航空代码被广泛应用于飞机票证、运费表、时刻表、电讯及其他各种航空法律文书中。而共享指两家或多家航空公司在各自的航班上共同使用同一个航空代码。”②按照美国运输部(DOT)的说法,共享指“两个以上的航空承运人使用一个航空承运人的牌号。”③ 因此明确代码共享的具体含义时可以参考各方的合理因素,将航空“代码共享”定义为“某一航空公司(缔约承运人或营销承运人)的指配航班代码经协议被用于另一或多家航空公司(实际承运人或运营承运人)所营运的航班上,该航班需对外标明或被要求标明是另一承运人的航班并由其运营的做法。”航空代码共享下的缔约承运人是指与旅客、托运人或与以旅客、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并与另外的承运人通过订立代码共享协议与其共享彼此之间的代码但不参与航班实际运输的一方当事人,而代码共享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缔约承运人的授权或委托,使用标明代码共享协议中约定的指配代码的航班,履行航空运输合同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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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随着航空运输事业的不断发展,代码共享越来越频繁的映入人们的视野,人们在享受着代码共享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纠纷,明晰代码共享情形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可谓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在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对代码共享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文从合同法的一般理论角度,探讨代码共享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分析适用国际航空公约解决代码共享承运人责任的意义和问题,针对我国航空运输领域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立法缺陷和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航空代码共享承运人责任纠纷解决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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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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