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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被保险人保障研究

时间:2017-05-29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引言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业随经济迅猛发展,公民的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根据北京市交通管理局的数据统计:汽车保有量方面,截止到 2014 年底,北京市机动车保有量 559.1 万辆,与 2000年底的统计数据相比较,14 年来增加 401.3 万辆;机动车驾驶员数量方面,截止到 2014 年底,北京市有 907.7 万名机动车驾驶员,比 2000 年增加了 641.6 万人。同时,交通事故带来的人身伤亡增加,2014 年北京市有 923 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比 2013 年增加 63 人,上升 7.3%。① 机动车给人们的日常出行带来便利,相伴而生的交通事故成为人身、财产安全的巨大威胁。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补偿,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性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强制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务院于 2006 年 7 月 1日起正式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该条例第一条即表明其立法目的有两个:一是保障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二是促使道路交通安全。由此可知,立法者在制订该条例时,考量的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第三人能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快获得保险赔偿,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社会负面问题尽快消化,进而维护整个道路交通领域的稳定,即该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我国学术界研究的重点在于受害人保障制度,对于被保险人权益的保障问题零散分布在各文献资料中,寥见系统研究。 《交强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当然认为,我国《交强险条例》的保障主体仅限于“受害人”,而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若否,保障被保险人的理论与立法基础为何?在理论和实际中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具有哪些不足之处?以及如何从制度上重设,改进被保险人保障不足的问题?此类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分析、说明。 本文从《交强险条例》所忽视的被保险人保护问题出发,结合现有法规的相关规定、国内外学术理论及实践,确定被保险人在《交强险》中的地位,从保险责任发生时点的界明、赔付费用相关规定、除外不保内容的瑕疵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力求对我国《交强险条例》中被保险人保护不足的问题及其解决提出个人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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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强险的保障定位:受害人抑或被保险人 
 
(一)保障受害人之理论基础及其疑问 
我国《交强险条例》将受害人保障作为交强险的主要目标,并以多个条文围绕这一目标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有其理论基础,但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交强险仅保障受害人的立法目标似乎也存在问题。除立法目的明确说明外,《交强险条例》对受害人的立法保护还体现在以下五点: 第一,被保险人不限于机动车所有人,从而扩大受害人范围。被保险人的范围不限于投保人,还可以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因是机动车具有可流动性,发生交通事故时,损害赔偿义务人可能非为投保人,“为使可能之主体均受到本保险之保护”③,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至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来周延保护受害人,是对《交强险条例》立法目的的贯彻。 第二,赔偿内容,不仅包括人身损害,还包括财产损害。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各有不同,从现有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或判例来看,美国、英国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以赔偿;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仅赔偿人身伤亡,保障范围不及于财产损失。这与各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业发展程度以及社会理念有关。④英美国家保险业发展较早、保障体系较为完善、保险业实力雄厚,欧美近代民法崇尚“私权神圣”,以财产为中心,人身权益遭到漠视。后来随着人权运动的兴起,人身权益得到重视。因此,欧美国家秉承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并重的社会理念,将财产和人身伤亡都列入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内。而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都是新兴的国家和地区,保险业发展较年轻,人权至上的理念深入人心,因此对人身权的保障超过对财产权的保障。我国保险业虽然发展较晚,但是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全面保障,将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都列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内,体现国家对于受害人全面保障的政策性倾斜。同时,交强险的立法主要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最需要以强制形式保障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交强险提供的是基本保障,在赔偿总额确定的情况下,过多赔偿财产损失会减少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可以通过商业险来保障,而不是交强险重点保护的对象。我国赔偿财产损失的原因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但数额不能太高,否则会导致人身损害赔偿保障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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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障被保险人的理论基础 
交强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功能,在立法中并没有得到重视,但是不能因此否认《交强险条例》保护被保险人。笔者将从交强险的性质、被保险人在交强险合同中的地位,以及被保险人的保护与受害人的保护并无冲突三个方面对这一议题进行探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台湾地区郑玉波教授亦认为,责任保险是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保险人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且属于财产保险①。关于责任保险的特点体现在以下三点: 首先,责任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不属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最大的区别在于:人身保险标的属于人格化的标的,无法用货币衡量其价值,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无法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依据,是定额保险,即不管是否有经济上的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大小,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须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给受益人固定的保险金额。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均可以通过货币衡量,保险金额的确定基础是保险标的的价值,遵循“无损失无保险、无损失无赔偿”①的原则。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损失赔偿责任,该责任均用货币来衡量,一旦发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需用其全部财产来承担责任,将导致被保险人所拥有财产总额的减少。因此,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属于财产保险。 第二,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保险,即普通的财产保险,其标的为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但是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一种责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负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2006 年 3 月,《交强险条例》正式实施前,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的相关负责人在就该条例答记者问时亦强调:交强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时点是在被保险人受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保险责任虽然是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但是,在赔偿责任已经发生,而第三人不向被保险人请求时,则被保险人没有损害可言,固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当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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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障被保险人之立法与实践 
在《交强险条例》的立法中,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体现在以下几点: (1)保护范围:被保险人不限于投保义务人。因机动车具有可被多人使用、比较灵活的特征,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义务人可能并非为投保人一人。将被保险人的范围不限于投保人,而是扩大至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仅贯彻保障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更使“可能的责任主体都受到本保险保护”①。 (2)费率调整体现保护被保险人。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基础保险费率,原则为“不盈不亏”。同时交强险费率具有灵活性,每年的费率调整按照“奖优罚劣”的机制进行,即根据上一年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来调整下一年度的费率。利用经济杠杆调整保险费率,可以促使驾驶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能力,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②这体现了公平原则,让安全驾驶者享有保险费率优惠,对经常肇事者提高保险费率。通过“奖优罚劣”原则,既保护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又能通达到稳定公共交通秩序的目的。 (3)交强险具有强制性。交强险属于强制险,突破了合同的自愿原则,体现在投保的强制性、承保的强制性和对合同解除的限制和禁止。即机动车必须在投保交强险后,机动车管理部门方可给予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给予检验;保险人不得拒绝承保;非依法定理由,投保人、承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交强险作为强制性责任保险,对受害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是基本的保障,保险人不能利用交强险盈利,这样才能全面覆盖所有机动车。在订立交强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为投保人设立限制,如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或者提出附加其他条件,既是国家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做的强制性立法规定,又保障被保险人在强制投保义务下所具有的不受“强买强卖”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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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险人保障:赔付费用规定不足的问题 ..... 17 
(一)赔付限额分项之问题 ........ 17 
1.赔付限额分项之理由 ........ 17 
2. 赔付分项对被保险人利益的影响 ...... 18 
3.人身损害赔付限额的改进 .... 20 
(二)防御费用规定之缺失 ........ 22 
1.问题的提出....... 22 
2.防御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理由 ......... 22 
3.我国防御费用制度的建立 .... 25 
四、被保险人保障:除外不保内容的瑕疵 ......... 26 
(一)彻底排除受害人故意行为的不足 ....... 26 
(二)被保险人恶意肇事规定的不足 ......... 28 
 
四、被保险人保障:除外不保内容的瑕疵 
 
为保证交强险的正常运转,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除外不保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受害人故意行为与被保险人故意肇事行为。除外不保内容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是交强险制度争议的焦点,我们关注除外不保在保护保险人方面的作用时,亦应该对除外不保条款对保障被保险人权益方面有充分的理解与认识。 
 
(一)彻底排除受害人故意行为的不足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①规定,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而所产生的损失,不论是人身还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这是《交强险条例》明文规定的保险人法定绝对免责事由,该事由的认定标准是受害人的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即受害人主观上放任或者希望交通事故发生。实践中,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最终却超出可控范围,发生交通事故。在此种情况下,交强险保险人仍依照该条规定主张免责,会产生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不足的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阐述对被保险人保护存在的不足,并就如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在侵权法领域,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承认:受害人过错影响加害人无过错责任范围。②受害人由于主观故意,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③,因此受害人要承担部分不利益,而非获得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④规定,行为人对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⑤规定,机动车一方对于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而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害,不承担责任。在责任保险领域,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被保险人无责任,因此无需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从而,保险人亦免除交强险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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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的普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频率亦增多。《交强险条例》实施十年来,对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立法具有滞后性,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受害人的保护更加关注,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不断完善交强险制度,以充分发挥保障受害人的功能。 同时,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理应享有本属于责任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不能因《交强险条例》无明确文字规定“保护被保险人”,而忽略被保险人利益。作为交强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对价平衡”原则利益,通过司法实践证明,被保险人的保护与受害人的保护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相互促进。 针对我国立法中存在的缺陷,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提出改进建议。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点对被保险人何时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有重要意义,结合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四种主流学说,即“损害事故说”、“受请求说”、“责任确定说”、“履行赔偿说”进行分析其利弊之处,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践,选择“受请求说”,更能体现责任保险的特征,保护被保险人、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二是赔付费用方面,打通人身损害的赔付限额,由保险人承担防御费用。三是除外不保内容的改进,对受害人故意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要分类分析,无故意或放任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意图,则不属于除外不保范围;关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保险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赋予保险人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可达到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对自身恶意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不增加保险人运营成本负担的三方协调保护效果。尽管有除外不保规定,但是被保险人仍有权进行和解以减轻自身责任,因此,对保险人和解同意权的时间点、对和解内容的审查进行限制,有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和解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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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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