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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交叉持股法律风险问题研究

时间:2017-05-26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一、 交叉持股概述
 
(一)交叉持股的基本概念交 
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公司之间日益密切的联系,公司以可控制的方式,通过合资或合作的资本,从而提高双方的竞争力正变得越来越普遍。该方法可分为两种,即单向持股和交叉持股,本文研究的对象是交叉持股的公司。对于公司交叉持股的概念,目前国内学者从各个的角度进行了分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份之情形1;学者沈乐平将交叉持股定义为一个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相互投资,持有对方权益而成为互相投资人2;学者李重炜则将交叉持股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股份的行为,也被称为公司相互转投资3。可见国内学者关于公司交叉持股的所有权不完全同意,但纵观各种理论,交叉持股将被分为狭义和广义这两种定义,狭义的定义是指沉乐平定义的交持股,两个或者公司相互持有对方的股权的公司所有权形式;廖大鹰的定义代表的概念的广义定义,交叉持股的概念将会轻松容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股份,这也代表着企业的市场经济而日益明显的趋势多重交叉的实践之间相互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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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叉持股的发展沿革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较快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市场经济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作用,公司本身的体现为公司内涵发生了深刻变化。公司的交叉持股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和进行重大改革的现象,公司不断体现在经济创新发展的做法。19世纪,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系统,一定程度上提供了交叉持股的产生的理论依据。20世纪,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日益普及的规模经济,公司交叉持股成为寻求巩固和发展联合常见的方式,使之更广泛地应用于公司之间,“股东会主义”想“董事会中心”转变的趋势,在客观层面上对公司交叉持股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现代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已经有独立的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团体,具有独立的财产。公司独立财产是一系列公司在市场中进行经济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公司的债务物质保障,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自己的债务负责。另一方面,公司拥有自己的名称。独立的公司名称是公司区别于其他组织的外在标志,是运营商自主产权和独立的目的是形成了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元素,具有独立的人格,该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外责任。此外,该公司拥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该公司代表一个独立的意思,不是等同于股东或意向的董事之间的简单相加,而是通过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将表达所有的个人,公司整体意志,该公司不再是简单的个人股东资金的集合,进行经营活动,股东占主导地位,公司不仅仅是股东意志实现的工具,但要获得同样的权利为投资主体的自然扩展。在一般情况下,独立的意思表示是区分公司人格独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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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公司交叉持股现状研究
 
(一)我国公司交叉持股现状
在我国交叉持股起源于90年代初。在我们公司普遍缺乏资金,建立企业交叉持股的关系,可以有效地发挥其虚增资本的作用的时候,许多大型国有企业更是凭借其在最初的充气资本股份制改革中的作用迅速达到预期的上市资本规模,不流过上市公司集团交叉持股强调了运营商的角色,因为股份制改革可以在“公有制”的基础上保持各种体制优势,导致交叉持股迅速蓬勃发展。随着现代企业所有权结构的日益复杂,公司正在进入一个并购,资本运作技巧的高发和方式是层出不穷,变化多端,尤其是在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之后,证券市场资金监管的难度不断增加。作为一种常见的手法既是交叉持股公司的资本,是企业成长和壮大,这是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日益频繁的发生使用的常用工具。目前沪深上市公司交叉持股情况非常普遍,具不完全统计,沪深上市公司交叉持股为340例,上市公司参股银行361例(上市及非上市),参股保险公司68例(上市及非上市),参股综合类券商270例(上市及非上市),参股经纪类券商8例,参股信托公司68例(上市及非上市),参股基金管理公司20例。上海和深圳上市公司交叉持股和日本不同,更多的日本企业集团交叉持股的子公司中,和银行控股公司的多数比例较高,银行控股公司和比例较低的情况。股权中国(行情论坛)在短短金融公司手中多行业企业(如保险)银行的股票,而且从视图等金融企业的角度来看,也是如此,银行这是由于中国的金融行业的监管所致。而且有一个显著特征,持有中国银行股份公司的比例是非常低的,多数不到1%,超过0.1%,中国平安仅持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行情论坛)和东方集团4.52%的股权(股票论坛)持有民生银行(行情论坛)4.71%的股权比例是比较高的,这家银行和日本的公司经常举行4%,在不同的5%的股份。由于这些企业的股本所占比例少,但这些股票对以产生对上市公司产生足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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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公司交叉持股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公司间的交叉持股一直是采取鼓励政策。从 1990 年 5 月国务院批转的《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10和 1991 年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等《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请示》中的规定中可以总结出:我国早期的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侧重于发挥公司采取交叉持股这一模式对经济发展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没有真正意识到公司交叉持股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甚至公司交叉持股的政策。从国家体改委 1992 年 5 月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1的规定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意识到公司交叉持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交叉持股采取了一刀切的模式,类似法国立法例的严格限制主义,但是对其规制相当不完善。从 1992 年 7 月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2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交叉持股这一制度的认识进一步深入,但是对其规制也处于缺失状态。1992 年《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13也有关于公司交叉持股的规定。总之,上述规定总体大多是一些地方性的条例或规定,内容简单粗暴,效力层次比较低,只侧重于独立规制某一方面而不具有完整的体系,甚至规定与规定之间互相矛盾,很难有效的对公司交叉持股合理控制。1993 年的《公司法》中与公司交叉持股相关的法律条文仅有第 12条的第 2 款,可以说当时的公司法对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存在明显的漏洞。我认为这主要是以下原因造成的:(1)立法当时资本市场中的公司交叉持股现象较少,实践经验不足,且立法指导思想较为谨慎。(2)当时政府和某些专家将公司交叉持股视为一种加强企业间合作和联合的手段,持鼓励交叉持股的态度。(3)当时《公司法》采取了传统的公司立法模式,在立法设计中是以单个公司为其典型来构建整个公司法的制度框架,在这种立法思路下,很难单独考虑对交叉持股现象的法律规制,何况当时迫切需要解决其他更为重要的法律问题。证监会于 1997 年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于 1998 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对公司的关联交易做出了法律规制,与公司交叉持股存在在一定意义上的联系。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七十九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又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八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不应当参加表决。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表决,同时,应当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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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国外公司交叉持股法律规制........18
(一)以法国为代表的“严格限制主义”立法模式........ 18
(二)以美国为代表的“宽忍主义”立法模式.......20
(三)以德、日为代表的“区别对待主义”立法模式....21
1.德国立法例..... 21
2.日本立法例..... 23
四、 我国公司交叉持股的完善建议............. 25
(一)引入德日“区别对待主义”立法模式...........25
(二)应在《公司法》中增加关于公司交叉持股的相关条文........... 26
(三)应明令禁止母子公司交叉持股............. 28
(四)应对非子母公司交叉持股进行规制.....31
1.明确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比例............31
2.对超额交叉持股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32
(五)应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交叉持股规制的法律后果....33
(六)其它配套法律制度增设......34
 
四、 我国公司交叉持股的完善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交叉持股存在许多缺陷,而完善的法律制度是经济系统正常运行的保证,所以本文从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的在中国的国际立法经验,公司交叉持股规制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一)引入德日“区别对待主义”立法模式
通过对国外立法经验的比较分析,对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模式主要分为宽松的立法模式,严格限制立法模式和区别对待立法模式三种。在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它本身有发达的反垄断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并辅以丰富的判例法和公司法人格的或自定义的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权利,对忠实义务和勤勉的公司责任的董事、独立董事制度,公司交叉持股可能虚增资本和其他危害可缓解消化及相关规定,绝大部分的普通法国家选择公司交叉持股宽松的监管模式。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和其他国家选择严格限制立法模式模式,如果一家公司持有该公司 10%的股份,原公司的收购是禁止的系统,基本上解决了一个大公司交叉持股的可能性存在。德国、日本选择区分的立法模式,可以充分发挥在公司实力的交叉持股,并促进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以避免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的使用有负面影响。虽然对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限制规定不同,但基本上不禁止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和超过一定的股权或投票权限制持股比例,以及母公司交叉持股的禁止的态度。立法模式对我国当前的交叉持股的公司缺乏状况的积极意义。总之,我国的公司交叉持股模式的选择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通过综合分析,进行关联的辩证思考。首先要明确我国对公司交叉持股规制立法的指导思想。公司交叉持股,可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降低生产成本,降低经营风险,促进规模经济的形成,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在我国经济实力的现阶段的时间较短,公司的不足,很难在国际竞争中获得优势,因此,我国需要利用交叉持股企业的结合,增加公司的实力,提高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公司的交叉持股,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那样的虚增资本和一系列的经济损害的不利影响,我国法律应规范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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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交叉持股作为一种新颖的公司结构模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其给公司带来的效益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任何的制度都有其本身的缺陷,法律移植虽然说是最快最简单的解决问题的方式,但是在进行法律移植时也应该考虑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制定适应中国社会中国法治的制度,取其精华,使其更好的为社会主义服务。因此,对交叉持股制度的研究需要更加的深入和透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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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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